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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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4號),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因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305.2公里處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左顴骨及下頷骨、第二頸椎、左邊第七、第八肋骨、右手橈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致乙○○成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呈意識不清、四肢運動障礙、須使用呼吸器、胃管餵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植物人,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乙○○之子丙○○雖於97年5月9日向警提出告訴,惟查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乙○○本人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本案雖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有乙○○名義具狀(丙○○名義撰狀)之聲請狀,內容以:「聲請人(乙○○)本案96年度偵字第1874號等乙案,因我父親於97年2月8日發生車禍因而成為植物人,因而無法到庭,由本人(丙○○)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未有被害人表示對被告提出訴追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未據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甚明。又本案被害人尚有配偶 吳美玲 ,且被害人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後,亦由吳美玲任監護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案尚有吳美玲得獨立告訴,而被害人之子丙○○則非有權告訴之人,並無獨立提出告訴之權,則本案僅由丙○○提出告訴,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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