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196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RUONGTHIBICHTUYE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RUONGTHIBICHTUYEN(越南籍,以下稱 張氏 碧泉 )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氏碧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16日晚間8時起至翌(17)日早上某時止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持不詳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背2X0.2公分、3X0.2公分、10X0.2公分、4X0.4公分挫瘀傷,背部3X0.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氏碧泉固不否認乙○○係其配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有精神上之疾病,其身上之傷勢是自己毆打自己造成的,伊並沒有毆打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在我母親那邊吃了精神方面的藥後,我就回去睡覺,我直到隔天早上起來才看到我身體受傷」、「(檢察官問:你吃了精神方面的藥是否會不省人事?)會」、「(檢察官問:你在睡覺的時候,有無感覺到有人打你?)我睡著了,不會感覺到痛,不知道有人打我」、「(檢察官問:你如何證明是你太太造成的,是否因為家裡只有你和你太太,所以你推論是你太太打你的?)是」、「(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你背部受傷?)我自己用鏡子照」、「(審判長問:為何用鏡子照你的背部?)我洗澡的時候,就拿洗臉盆上面掛的鏡子下來照」、「(審判長問:你為何要把鏡子拿下來照你的背部?)有時候,我以為自己有一些身體不好」、「(審判長問:在你照鏡子之前,你是否會覺得你的背部會痛?)會,我背部左後腰部會痛」、「(審判長問:你照鏡子與驗傷差幾天?)照完鏡子馬上去驗傷的」、「(審判長問:哪天照鏡子?)96年1月17日」、「(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何時去看醫生?)當天」、「(審判長問:你是下午還是晚上去看醫生?)晚上」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7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很愛被告,與被告感情很好,很疼被告,願意原諒被告乙節,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乙○○有精神上之疾病,其身上之傷勢是自己毆打自己造成的,伊並沒有毆打乙○○云云。然告訴人乙○○於92年9月至93年11月每月均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就診,94年間暫停1年餘,自95年5月開始恢復規則門診追蹤,經藥物治療,仍有殘留之妄想及幻聽症狀,但尚可自我控制,迄今未提及自虐自傷之情事,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9月19日(96)關行字第0905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查詢回覆單、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1-61頁);另告訴人乙○○於87年1月6日由弟弟、同事(警察)及長官(宜蘭警察局)陪同前來本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多次住入本院精神科急症病房,每次皆由母親陪同從臺北南下至本院住院,病患呈現精神分裂症之殘餘及妄想症狀,但無自虐情況,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33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86頁),可見告訴人乙○○平時並無自虐或自傷之情形。況觀諸告訴人傷勢,均集中在左後背、後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件果係告訴人乙○○自殘所致,其傷勢理應集中在四肢、臉部等明顯且易受攻擊之處,何以造成其左後背、後背亦受有傷勢,益徵告訴人乙○○左後背及後背之開傷勢殆無可能係告訴人乙○○自殘所致。再者,被告與稚弱子女、告訴人乙○○同住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當非同住之稚弱子女所為,則告訴人乙○○之傷勢既非告訴人自殘,亦非稚弱子女所致,顯係與告訴人乙○○同住之被告所為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