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定所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和平西路、寧波西街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為路口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福財 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惟辯稱:當日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突然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致其與前車相繼闖越紅燈,若非號誌故障,當無上述情形發生;且異議人為電子專業人員,從事電子相關行業數10年,採證儀器既為「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焉有不故障之理,請查明當日系統是否故障,是否因他車超速,致影響系統採證之正確性云云。
四、經查,5053-KD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路段採證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該路段相機是「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於紅燈時間開始感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6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641100號函在卷足稽;又受處分人所提採證照片上R01代表紅燈1秒、R02代表紅燈2秒、V=42係時速、2Y3代表第2車道黃燈3秒,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駕駛於該路段第2車道之5053-KD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1秒後,猶闖越紅燈行駛(如附件二之下方照片),並續以時速42公里前進至附件二上方照片位置,已堪認定。且違規時段該路口號誌及相機並無故障情形,且若採證照片上黃燈顯示3秒,表示當天該路段號誌狀況正常,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上揭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舉發單位傳真之該台固定桿式地面感應線圈自動採證相機檢驗證明、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照片所示違規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若非號誌故障,當不至發生其與前車雖均未超速,卻發生相繼闖越紅燈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至前車與受處分人是否相繼發生闖越紅燈情形,亦核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鍰2千7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