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自報紙廣告知悉可賺取外快,遂按廣告所留電話,而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旋應該蔡姓男子要求,出名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采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韻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77號6樓之2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繼之在臺北市區某處,將其本人身分證,連同親自簽名之采韻公司與柏克錸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一併持交蔡姓不詳成年男子辦理設立登記其為上開2家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復與蔡姓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采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柏克錸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2206-1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上開2本空白支票本後,即將申辦取得之支票本、印章、存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該蔡姓不詳成年男子。嗣蔡姓不詳男子取得丙○○申請之支票本、存摺與印章後,即輾轉交由甲○○持支票作為向乙○○借款擔保之用,迄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乙○○查證發現該帳戶係人頭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言相符,並有乙○○受騙取得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以及本院依公訴人聲請調閱采韻公司、柏克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被害之情節及犯罪後已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