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柯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後背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暨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 張氏 碧泉 越南籍)
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越南籍,以下稱張氏碧泉)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氏碧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後背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張氏碧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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