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以一千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下午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高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並掣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13日)前之95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2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測速儀只有1張合格證書,並無測速報告,而且從舉發照片中,亦無法看出係由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拍攝。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2日下午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高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乙節,此有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又舉發單位採用測速照相儀器,係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定時將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依法蒐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相符。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從該採舉發相片中,無法得知係由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拍攝云云。惟查,系爭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一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我們是依據舉發照片,照片是由單位固定式測速照相桿照相,回來由承辦人送交照相公司沖洗出來,交由每位同仁填寫舉發單。(提示卷內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這兩張是否為舉發照片所用的測速儀?)是的,我也有帶一樣的舉發照片及合格證書。庭呈附卷(如何確定這個合格證書所指的就是舉發照片所用的測速儀器?)...是由我隊上 王敏郎 負責,是由他裝底片及沖洗照片,接洽及負責聯絡測速儀保管及測速也是他負責,每個固定桿的照相器材它都有編號,經過經濟部商業檢驗局認定的。
...(今日庭呈的合格證書是由何人提供?)就是隊上的王敏郎。」等語,已足認該合格證書確為舉發照片所用之測速儀,是以本件舉發照片係依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無測速報告不得採用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容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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