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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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活動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尖嘴鉗工具,至現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北市○○區市○○道路○段○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宿舍(下稱遭竊地點),著手剪斷電纜線、拆卸鋁門窗邊條時,適臺灣鐵路管理局軌道保養人員甲○○下班途經該處,而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遭剪斷而尚未為乙○○實力掌控之電纜線與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甲○○(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七一至七二頁參照)、證人即遭竊地點看管人 鍾雲盛 (偵查卷第七至八、五三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參照),復有附表所示工具扣案可考,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鐵剪、活動板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尖嘴鉗,均為金屬製成之工具,如用以擊打、戳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顯足供兇器使用。次查被告乙○○著手剪下電纜線、拆卸鐵窗,但該等物品尚未全然落入被告實力掌控即遭查獲,被告加重竊盜行為仍未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之兇器內容、欲竊取財物之種類,未遂之程度,及犯罪雖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第按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諭知內容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一、鐵剪二支。
二、活動板手一支。
三、一字螺絲起子二支。
四、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五、斜口鉗一支。
六、尖嘴鉗一支。
七、手電筒一支。
八、手提黑色背包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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