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毀損安全設備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0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3年5月間,因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先見公司),而由先見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鄉○○○路○○號6樓之廠房出租予乙○○,作為對乙○○借款之擔保;嗣先見公司陸續償還部分款項,雙方於93年9月11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所餘款項以200萬元結清,先見公司付清該200萬元後,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亦告終止;先見公司乃於93年9月11日先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再於同年10月21日以現金付清餘款150萬元,至此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乙○○並於同日簽立廠房點交證明書1紙,將上開廠房點交予先見公司之負責人甲○○;甲○○於收回上開廠房後,即於翌日即93年10月22日,委請鎖匠於上開廠房之大門上附加新鎖,以取得對上開廠房之完整管領支配能力。詎乙○○明知上開廠房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該廠房亦已點交予甲○○,由甲○○取得管領支配權,其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上開廠房之正當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上午某時,帶同某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開廠房大門前,要求該鎖匠將上開廠房大門上由甲○○所附加之門鎖破壞,並自行換裝新鎖,以此方式毀損該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門鎖,而進入上開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佔上開廠房供己放置私人物品使用(起訴書原誤載乙○○另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據檢察官當庭減縮)。嗣甲○○發覺上開廠房遭乙○○換鎖竊佔後,多次與乙○○交涉,均未有結果,甲○○始於94年7、8月間,在警方協助之下取回上開廠房。
二、案經先見公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先見公司、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先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和解書、廠房點交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29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毀損原附加於上開廠房大門、屬防盜安全設備性質之門鎖,並另行換裝新鎖之方式,竊佔上開廠房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佔他人不動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毀損上開廠房大門原有門鎖並換裝新鎖之方式,進入該廠房而竊佔之,是被告之竊佔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具體告知被告,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加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完整之認識,並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就此實際上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附予敘明。再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附加於上開廠房大門門鎖之行為,既屬竊佔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被告毀損上開廠房大門原附加之門鎖並更換新鎖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於被告犯罪後,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上開廠房之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先見公司、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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