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聲請書「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固記載已執行完畢,惟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3部分既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至3等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並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有期徒刑4月,│││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4日│93年11月17日│9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撤│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629號│緩偵字第52號│字第22337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80│95年度易字第435│96年度易字第367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9月19日│95年6月30日│96年12月31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80│95年度易字第435│96年度易字第3675││判決││號│號│號││├────┼────────┼────────┼────────┤││判決│95年10月27日│95年7月31日│97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第1項第3款│第3款│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如│業經臺北地院96年│││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聲減字第651號││││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與編號1、2之罪定││備註│││應執行刑9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