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鍵翰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信義街與敦和南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自左後方追撞前方由 簡郁芯 駕駛,正進行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郁芯受有唇撕裂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鍵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鍵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簡郁芯於113年6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