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損害賠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 范景量 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下訴人表
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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