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泰山鄉所任職公司處,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建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清榮 所駕駛搭載游文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仍繼續往前行,經林清榮下車追喊攔停並報警處理,為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l,始悉上情(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份,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