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暨犯罪後尚知坦白犯行之態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體表明:請求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是本院量處刑度在其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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