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藉 趙明愷 將印章及其存摺及其妻乙○○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由戊○○保管之便,明知趙明愷已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趙明愷名義,蓋用趙明愷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下稱新竹企銀),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明愷之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乙○○名義代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偽造過戶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原車主名稱偽造乙○○署押壹枚,並蓋用乙○○印文,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自己,並使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為不實之登載及核發行車執照予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明愷之子丙○○告發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至新竹企銀領取五萬九仟元,及將乙○○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被告等情,固不否認,辯稱「其所以以趙明愷名義提領現金,主要係受趙明愷之父,即丁○○之委託代領,而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幫趙明愷繳交生前以乙○○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二張,以免退票;另因為趙明愷生前欠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所以丁○○才將乙○○之證件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辦理自小客車過戶,準備以該部自用小客車抵償趙明愷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告發人丙○○陳述在卷,且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戊○○用趙明愷名義去領五萬九仟元,你知否?)答:我不知道」,「(趙明愷的身分證、印章存在何處?)答:戊○○那裡」,「(戊○○如何取得趙明愷身分證、印章?)答:他與我兒子(趙明愷)同居」,「(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你有無將趙明愷印章、存款簿交給戊○○去領錢?)答:沒有這回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委託戊○○去過戶乙○○名義代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答:沒有,車子是我媳婦(乙○○)的,又不是我的)」,「(乙○○的身分證、行照、印章誰保管的?)答:趙明愷的證件什麼都放在車上,平時車子是趙明愷在使用的」(見原審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且被告亦提不出丁○○有同意之事證,再參以趙明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可推知被告應係趁趙明愷死亡之際,而以趙明愷名義提領現金,並迅速辦理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其應無得丁○○之同意,此外,並有新竹企銀取款憑條、車籍及異動資料查詢表、乙○○之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戊○○縱於趙明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曾匯款八萬元至乙○○之帳戶,以支付趙明愷生前以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新竹企銀後龍分行趙明愷之帳戶屬實,亦屬被告與趙明愷間之金錢往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受丁○○之囑託辦理前揭領款及汽車過戶手續。另證人 林明樹 與 王杏彰 雖均到庭證述:趙明愷出殯當日,該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丁○○等人家中,後經丁○○家人同意後,方由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惟丁○○縱同意被告開走該車,亦不能據以認定丁○○同意被告將該車車籍過戶與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男子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趙明愷有金錢往來,已如前述,被告為求其債權能獲清償,而觸犯本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本件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併予沒收。至於本件之趙明愷、乙○○印章並非偽造,其印文自毋庸沒收,另偽造之文書已交付新竹企銀及監理機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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