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具保人 陳水霖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者,視同判決,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而自明。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另犯他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此有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證明書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二七號卷)。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傳訊受刑人到案執行,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拘提,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令通緝(見同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五○號卷)。原檢察署誤以為受刑人逃匿,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不察據以裁定沒入,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次查具保停止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水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押。嗣被告因另犯他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在台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處分,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判刑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八日傳喚、拘提無着,未予查明,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通緝,並聲請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法院亦疏未細察,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