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
丙○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力霸山河大廈預售房屋及基地各一戶,並已分別繳納部分價金,房屋完工後始發現受詐欺。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乙○○、甲○○、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發現受詐欺之事實,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依有效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