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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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英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開誠 被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美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訴外人 周金池 尚欠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金雲 以土地抵押債務人之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二張,合計為二百十萬元,並現金二十萬元交付,則被上訴人票款債務依然存在;原判決竟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周金雲交付二百十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既係為換回上訴人所持有周金池簽發之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則周金雲亦僅係以此代周金池清償二百三十萬元之票款債務,並非二人間成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周金雲對於上訴人確負有債務(應指上開二百十萬元之票款債務)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但亦非因此確認上訴人與周金雲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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