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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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庚○○乙○○○
己○○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六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康公司)合建房屋,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契約成立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泰康公司已代被上訴人分別墊付繳納其各人應負擔之增值稅,泰康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墊付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且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庚○○、乙○○○、己○○、戊○○、丁○○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七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
五、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五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該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所載之數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負擔該數額,超過該數額由泰康公司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泰康公司應負擔之部分,泰康公司並無代被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074 號(86.10.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823 號(87.12.08)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541 號裁定(88.10.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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