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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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累犯)。係綜核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 張國忠 (已判刑確定)之部分自白,證人 梁正雄 、 彭福妹 、 梁秀蘭 、 高志宏 之證詞,木製角材、血衣、血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先前曾遭 鍾明志 及其友人殺傷,乃夥同乙○○、張國忠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邀約鍾明志至台東縣台東市○○○路與南海路口之工寮前,商談醫藥費之賠償問題。嗣因鍾明志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木製角材一支先後二次毆打鍾明志,至鍾明志頭、胸、腹部、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部第二至第九肋骨、右側胸部第四肋骨骨折後始行離去。翌(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鍾明志負傷爬行至同市○○○路五十五之一號前,迄上午六時許始為彭福妹發現,囑梁秀蘭報警,將鍾明志送醫急救。惟因傷重延至次(二十四)日清晨六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所辯:未曾以木製角材毆打被害人云云,核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另犯妨害自由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所犯上開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復以行為人就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即屬相當。上訴人等與張國忠三人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木製角材聯手毆打鍾明志致死,則不問由誰持木製角材毆打鍾明志,該三人間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且鍾明志已因傷致死,其致死之原因亦毋庸細究係因第一次或第二次毆打所造成,且被害人之因受毆擊致傷重死亡,按諸上訴人等人夥同行兇之客觀情形而言,足使被害人致死,尤屬一般人客觀上得預見之事。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洵屬正當合法。又上訴人等傷害鍾明志之動機,肇因於鍾明志殺傷甲○○,拒付醫藥費而起,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鍾明志砍殺甲○○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審自毋需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甲○○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現場目擊證人 張國新 及綽號「 阿佳 」,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漫加爭辯,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併予指明)。至原判決已詳敍彭福妹發現鍾明志受傷後囑梁秀蘭報警送醫,當時上訴人等並未在場,且本案警局係經梁正雄、梁秀蘭之指證後始將上訴人等拘提到案,上訴人等縱於到案後自白犯罪,要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尤無判決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