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房地一戶及停車位一個,房屋面積七○‧二七坪,停車位面積十坪,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元,上訴人已付價金四百六十四萬元。惟大廈興建完成後,房屋部分面積僅六一‧一六坪,短少九‧一一坪,被上訴人應補貼賠償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經與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再扣除已付之價金,尚有價金尾款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未付。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已抵銷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尾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約定買賣之房屋面積為六○‧二七坪,停車位為十坪,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七○‧二七坪,係包括房屋及停車位之總合面積,系爭房屋並無面積短少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甲○○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到場之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