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蔡○宗、蔡○山及陳○銘(已判刑定讞)中之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先後在嘉義市、台中市及彰化縣員林鎮等地,分持藍波刀、開山刀、手槍等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劫被害人楊○治、劉○瑋、林○德、綽號「 小雷 」、何○俊、詹○因、曹○智及其不詳姓名女友、張○銓、張○偉亨、簡○菊、張蕭○疇、辜○銳等人財物,並強劫而強制性交 張女 、 黃女 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係兼指先劫後姦及先姦後劫二種情形而言,行為人固須具有強劫及強姦之概括犯意為必要。然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結合犯,應就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如行為人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於強姦後當場實施強劫,持續進行,未曾中斷,即難強將強姦與強盜割裂為二罪。又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之一種,屬實質上之一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待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疑似藍波刀之兇器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張女不能抗拒加以強制性交(強姦)後當場再強劫其財物始行逃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就其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張女後,於同一姦所當場實施強劫,持續進行,未曾中斷,似有強劫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難強將強劫與強制性交割裂為二罪。然原判決卻採辯護人之辯詞(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答辯),認強制性交與強盜係分別起意,被害人張女既未就強姦部分提出告訴,故僅論以強盜罪等語。其採證用法是否妥適,不無審求之餘地。又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強劫強制性交張女之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原審僅就強盜部分為判決,卻置強制性交部分於不論,亦屬可議。㈡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一一詳問被告,授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一併予以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尤以本件為判處死刑攸關生命之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上開訴訟程序更應嚴予遵守。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僅概括籠統訊問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上開判決附表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如是問法。顯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其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上訴人與陳○銘強劫辜○銳財物之確切時間,該附表記載之時間,並不一致,究以何項認定為可信﹖應併予注及。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應量定如何之刑度,未為明白諭知,僅敍述「……有將之『宜』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之語,自亦稍欠完備,併加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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