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以其本人及所經營之金合發銀樓名義,參加伊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六會,詎其陸續標得互助會金後,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拒不繳納會款,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原法院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起,以其本人及所經營金合發銀樓名義,參加由伊擔任會首所召集民間互助會六會,於陸續標得上開互助會金後,自八十五年起拒不繳納會款,計詐得現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其所受損害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上該刑事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惟被上訴人隨即於該院民事庭審理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可按,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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