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里長,亦係財團法人東門代天府(全名應為財團法人褔建省金門縣東門里代天府,下稱東門代天府)董事會董事長,因坐落金門縣○○鎮○○里○○○路○○號 崔金瑞 所有之房屋及屋旁之防空洞,佔用東門代天府所有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城字第七一八五附三號土地,竟未經所有權人崔金瑞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委由 陳水賜 僱用 林成智 及另二不詳姓名工人,拆毀上開防空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又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案經原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第一審法院乃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被告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防空洞為公款構建,其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門縣警察局,告訴人崔金瑞則有該防空洞之使用權,如若無誤,被告及其任董事長之東門代天府,顯就上開防空洞並無任何權源,而被告及證人 馬永選復 分別供稱:「我知道防空洞是崔金瑞在使用」(被告部分,見偵一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上級未回文(指呈報該防空洞為廢棄防空洞後)。」(見上易字第六號卷第四七頁),則被告明知該防空洞為崔金瑞所使用,竟未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即將上述防空洞拆除,能否謂其主觀上毫無毀損該防空洞之故意﹖實待研求。(二)卷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廢棄防空洞調查名冊(見易更卷第一冊第十六頁),雖將系爭防空洞列為「圍牆傾斜,妨礙環境衛生甚鉅,影響安全之廢棄防空洞」,惟據金門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83)縣警字第三二六○二號函所載意旨觀之,金門縣政府係依據金門縣議會函,統計縣內安全堪慮之防空洞及其拆除、填平所需費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至於拆除、填平與否,則仍需徵求防空洞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見同上卷第十六頁),非謂經列冊之廢棄防空洞,得不待權利人同意,即逕自拆除、填平。原判決未審及此,以:「該防空洞列為有待拆除填平之毀棄損壞設施,因縣方缺乏經費預算未即時拆除」,即認被告依東門代天府決議拆除系爭防空洞,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其採證顯與卷內文書之記載不相適合,自屬於法有違。(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均係指將堪用之物品、建築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而言,若該物品、建築物,本屬業經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物,縱令行為人仍對之施以毀棄、損壞等行為,亦難論以上開罪名。是以系爭防空洞在拆除前之狀況如何、是否尚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其效用是否已經喪失,關乎被告之犯罪能否成立至鉅,自應詳為調查剖析釐清,本件事實欠明,本院難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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