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
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強劫財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底前某日,向綽號「萬益」者借取不具殺傷力之類似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並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尖刀、頭套、手套及該附表所示以外之玩具手槍、番刀、水果刀、電擊棒等物而無故持有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編號2、9部分並當場強姦甲女與乙女(姓名年籍詳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尖刀四把而無故持有之,然於原判決附表乙編號4之備註欄竟載稱該四把尖刀經鑑定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致相互矛盾;又稱其無故持有該附表所示以外之玩具手槍、番刀;其既無故持有,該玩具手槍、番刀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支及刀械﹖原判決疏未審認論斷,亦有未合。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對人身自由同有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或數人中之一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以強暴方法綑綁朱○守之母雙手致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而依朱○守於警訊中之供述,上訴人強劫現款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中之二萬餘元係在其房間強取(警卷㈠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另置有書籍之手提箱一只亦為其所有,如果無訛,則該二萬餘元現款及手提箱,朱○守之母及朱○守是否對之均有管領力﹖上訴人強劫之,受害法益是否非單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列,不無可議,又上訴人究係先拿取二萬餘元現款後,再綑綁朱○守之母,或綑綁後再強劫,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朱○守之母查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之被害人乙女於第一審供稱:「用刀割斷我睡衣帶子及內褲,他解開他的褲子,……但他沒有勃起及射精」(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二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當時陽具既未勃起,依經驗法則,能否與乙女之性器官接合﹖原審疏未查明釐清即依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論處,殊有違誤。㈣被害人張○沛於警訊供稱:「歹徒將我手中的四千元搶走,當時我同事牟○鳳也開車至地下二樓停車場來,當時該歹徒看到便立即跑過去……搶牟○鳳皮包」(警卷㈠第四十四頁反面);牟○鳳於警訊供稱:「與洪○惠、張○沛相約碰面,當我開車進入地下室後,看見一男子蒙面頭伸入洪○惠所乘○○-○○○○車窗,……把我背包搶過去」(同上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如果可採,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及之事實,是否上訴人同時同地為之﹖抑如原判決所載相距四十分鐘而有先後之分,此與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查明慎斷,亦有違誤。至上訴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頭套、手套、番刀、水果刀、電擊棒及手銬(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何以未諭知沒收﹖原判並宜說明其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歷經本院數次判決撤銷發回,因案關重典,原審應詳予審認並妥適適用法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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