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己○○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否認民國三十九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母 李陳月娥 之印文為真正,且其上印文為橢圓型與五十年之絕賣契約為方型印文截然不同,又五十年之不動產絕賣契雖記載:「價款即日收足訖」,並非可作為核算兩造間約定價金為若干之基準,即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兄 徐春芳 又於五十年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李陳月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絕賣契,其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起訴狀所蓋用之印文,無論於印章之型式、字形及各筆劃間之相關位置均相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效力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絕賣契確係上訴人所簽立無訛。且該不動產絕賣契本身雖無不動產標示及價金之記載,惟於該字契末附有一紙,載明不動產標示,且字契中已明載:「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字樣,可知雙方早已對價金意思合致且已領收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接管歸買主永為己業。從而,價金雖未明載但既已載明收訖,顯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礙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所舉三十九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訴外人 李潤潭 、 李潤松 之部分係由他人所為而屬虛偽,仍無妨其他人於斯時訂立該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更無妨上訴人於五十年間所訂不動產絕賣契之有效成立,益證上訴人主張五十年間之契約未約定價金及標的物,致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