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七八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桃警分
刑字第○九四一○二八九五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江慶寅 之報告書(說明其執勤時,被移送人甲○○向其拉客之經過。)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