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號之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後,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弄○○號之4,而前揭判決已於9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經寄存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扣除法定在途期間5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2月4日提起上訴,乃竟至97年2月2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