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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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芬迪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艾德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圖樣之註冊證號、名稱、圖樣、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芬蒂艾德公司、迪奧公司或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知悉其於95年12月22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共計約10,000元所購入圍巾、皮包等商品1批,均係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予以販入,並自販入後之95年12月22日8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店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分別使用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圍巾每條200元、皮包每件6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警 於95年12月22日13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鑑定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4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
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