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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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紜 亦原名 周惠專
戊○○甲○○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FH○○三二一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I○○一一六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FJ○○○九○二、FJ○○一一○八、FJ○○一一
三一、FJ○○一一四三),以上均附帶息票六至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周紜亦 、甲○○、丙○○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3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戊○○、乙○○之部分業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至另相對人周紜亦、甲○○、丙○○部分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171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影本附卷為證,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月字第64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周紜亦、甲○○、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周紜亦、甲○○、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周紜亦、甲○○、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戊○○、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戊○○、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戊○○、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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