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U8-04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9線省道214.6公里處時,因超速被警逕行舉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警方未在擺設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內放置告示牌,且設置測速機之地點係在一加油站廁所前兩根電線桿後面,猶如設陷阱般,故認警方舉發未符合「公平正義」及「程序正義」原則,故異議人不服致本件裁決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速8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13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拍照逕行舉發一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舉發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有關本案舉發地點前是否有設置告知牌一節,本案警方舉發時,確有於設置測速照相機機前方處擺設「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2月5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076號函檢附之本案舉發現場擺放告示牌照片1張(影本)在卷足稽,故異議人辯稱本案警方前方未設置告示牌一節,已難認屬實;再者,退步言之,縱警方於本案舉發時,未擺放「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牌,然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交通安全規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依法本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因警方舉發時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示之行政疏失而免其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責任;另查,有關異議人指稱擺放測速照相機地點不當一節,異議人雖指稱警方舉發本案時,擺放測速照相機之地點係在相當隱密難令駕駛人察覺之處,惟擺放測速照相機之行為係警方為舉發駕駛人違規超速所為蒐取證據之行為,而擺放地點之選擇,並未有法規明文規定限制或禁止,故警方為便於執法取締舉發駕駛人違規超速之採證,自得自行審酌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測速照相機,至該處是否係駕駛人駕駛該路段時所得以目視,非警方擺設時所需考量之因素及目的,故異議人指稱本案警方設置測速照相機地點隱密,認違反公平正義及程序正義原則,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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