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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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聲請意旨誤載九十五年,應予更正)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原係 梁新福 所有,甲○○使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人竊取),仍不違其本意,為供己便宜使用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上述時、地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借用上開機車0事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失竊一節指述綦詳。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五幀。
三、被告乙○○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輛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綽號「阿明」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雖其於偵查中謂可找到「阿明」本人,惟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阿明」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詳查,則其是否確知「阿明」之聯絡方法或處所已起疑竇,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阿明」應非熟稔而僅屬泛泛或點頭之交;再者,借用他人機車行駛,衡情應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路檢查驗之用;而借用者與出借人之間亦應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出借人始會同意將自己所有機車借與他人使用,否則借用者如使用機車從事非法行為或違規行駛,出借人恐受刑事追緝或負擔行政罰鍰之虞,甚或借用者占用機車不還,出借人將難以追討。本件被告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彼此交情顯非深厚誠如上述,則設上揭機車確有合法來源,「阿明」豈會任意交由非熟之被告使用?且被告於借車之際,未向「阿明」索取行車執照詳予核對,「阿明」又任意將價值非微之該機車交由無深厚交情之被告使用,衡情已與常理有違,矧依被告前有收受贓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於收受贓物之可罰,及收受機車使用,應詳詢來源,或取得行車執照備查,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知,以避再次觸法之風險,而被告既於警詢中供承伊不知車主為誰,則其對於上開機車來源是否純潔無瑕應有一定敏銳度,即其如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豈會不辨來源,亦不索取行車執照以備查考,即遽予收受上開機車,顯見被告應知悉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被告執上所辯云云,無非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及該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