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警察舉發時,係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其是兩段式左轉,燈號時間很短,其是直行到路中,要等到左轉燈號亮起來後才左轉,但是警察認為違規左轉,其一直解釋警方都不聽,另其不簽舉發單,沒有跟警察要舉發單,沒有收到舉發單,且警察也沒有當場告知其要去哪個地方裁決,後來被罰了三倍,不能沒有設置停等區就罰彼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
許,騎乘CEH-929號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祥街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而駕駛,致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c00000000號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騎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對異議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未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
人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95年6月7日在中和市○○○○○路口舉發異議人之經過?)那天晚上那個路口開放直行與左轉,左轉燈號熄滅之後,只剩下直行右轉燈號,異議人從橋和路左轉過來往環河西路,當時因為左轉燈號已經熄滅,所以異議人不得左轉,異議人必須等到左轉燈號亮起來才可以左轉,所以我是舉發異議人不依號誌行駛。」、「(當時異議人是否是兩段式左轉?)當時異議人是騎機車,而且那邊路口沒有設兩段式左轉,反正要左轉必須要看號誌燈,且左轉號誌燈當時是熄滅的,所以就是不能左轉,左轉燈熄滅之後就是亮紅燈,如此更不能左轉,異議人也沒有兩段式左轉,因為該地沒有停等區,也沒有樹立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當時我們舉發單要拿給異議人簽名,他不簽名,我有告知他何時要到何處去等候裁決,並記載在舉發單上,而且異議人也不收。」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當時騎機車途經系爭路段,在左轉燈號熄滅之後竟仍左轉,則警方對其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而行車,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警方要將舉發單拿給異議人,但異議人拒收,然警方業已告知異議人何時要到何處去等候裁決之事,既如前述,則異議人辯稱沒有收到舉發單,且警察也沒有當場告知其要去哪個地方裁決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事,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之處分,並依上揭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