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875%計算(即3.36%),250萬元部分利率計算依3.3%固定計收,到期未履行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個人授信條件變更意見書、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 張瑞芳 即百客精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 莊合妹 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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