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陳奕文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附設進
修專校(二專在職專班)時,邀同訴外人陳 張寶枝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並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申請撥款動
用,撥款18,647元。②被告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即修平技
術學院(二技)時,邀同 陳張寶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最高為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並自99年9
月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撥款4筆金額共122,451元。
③被告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研究生班)時,邀同陳張寶
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為80萬元之就
學貸款借據,並自101年8月14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撥
款5筆金額共148,546元。依約前述3筆借款額度得分筆動
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自還款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利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之利率加年息1%
計付。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原告已於108年11月9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
│1│249,547元│自108年6月1│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1│
│││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
│││1月18日止,││
│││按年息1.15%││
│││計算。││
││├──────┼──────────────┤
│││自108年11月1│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1日止,按年息0.215%計算;自│
│││日止,按年息│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2.15%計算。│年息0.43%計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