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興旺
被   告  李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256G之「iphoneXSmax」2枝(下稱
系爭手機),原告隨即於簽約後給付被告9萬元,因被告
當時未攜帶系爭手機,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
10日交付系爭手機。詎屆期被告未履行,經原告再三催促
,並同意延至108年1月間交付,被告仍未如期交付,嗣後
即置之不理。核被告係具有可歸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
9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8,000元,合計10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兩造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依約定
時間交貨,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解除契約,並應賠償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8,000元。」。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時間
交付系爭手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9萬元,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1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合
計108,000元,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
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