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臺中市○○區○○街○○號
對面停車場停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後方靜待入場之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林偉棋 所駕駛、屬訴外人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17元(含鈑金工資16,716元、
烤漆工資6,993元及零件7,3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沙鹿分駐所照片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6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
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照片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遵守前
揭規定,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而受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
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31,017元(含鈑金工資16,716元、烤漆工
資6,993元及零件7,308元),並提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2月5日已使用4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
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08÷(5+1)
≒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08
-1,218)×1/5×(0+5/12)≒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308-508=6,800】。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800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工資16
,716元及烤漆工資6,993元後,共30,5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5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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