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被 告 連高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嗣原告輾轉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即渣
打銀行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分別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受
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
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