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辰修
被   告  簡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等靜止
於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屬
訴外人 林仲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22元(含工資9,552元、零
件14,088元、稅金1,182元),原告並自林仲儀處受讓取得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不好,原告當時有喝酒,又停在紅線
那邊,距離紅綠燈很近,伊為了閃別台車,稍微退後就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0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到
庭以前詞置辯,惟案發後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結果顯示原
告酒測值為0mg/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抗
辯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洵非可採。至被告稱其經濟能力
不佳部分,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非得對抗原告請
求權行使之事由。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4,822元(含工資9,552元、零件14,088元、稅
金1,182元),並提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供參。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考(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
時即108年7月11日,已使用2年4月26日(出廠日期參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計算),復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
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業如前述,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41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88÷(5+1)≒2,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088-2,348)×1/5×(2+5/12)≒5,6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8-5,674=8,414】。故系爭
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414元,再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9,552元及稅金1,182元後,共19,1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
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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