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紀蔡月娥
被 告 林鈿埕 即 林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全
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詳後述)全部騰空後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2萬5000元。」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2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
,租金於每月18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㈡不料被告繳納租金至108年4月18日,之後就沒有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
,如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以被告原預繳2個月的押租金抵繳後,被告應自108年7
月18日起給付欠租。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
並至被告遷讓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賠償原告所受不能收租
之損害2萬5000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8年7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
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
龍井區,生活尚稱便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租賃面積
達160坪,占地頗大,可供倉庫及廠房使用,系爭租約以每
月租額2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本件被告經以2個
月的押租金抵繳欠租後,自108年7月18日起未繳租。且系爭
租約於108年9月6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因被告不予理會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終止前為租金,終止後為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