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黎氏玉勵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欲購買車輛代步使用
,乃於107年1月間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作為購買車輛之
款項,然並未覓得適合車輛。直至107年3月間,原告於瀏覽
網頁時,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巨將汽車有
適合之中古車款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型號:VERNA,下稱系爭車輛),然因要價38萬元,原告
現金不足,故向被告商借部分款項,且原告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因恐購買車輛影響補助資格,便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
後均由原告使用,被告於108年4月4日強搶原告鑰匙,將
系爭車輛取走,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訴外
人 黃秀楨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本來就是我買的,3期款項都是在我店
內由我給付,我第一次看車時付了25,000元給車行的人,第
二次是過幾天後付了10幾萬元,最後交車我又付了19萬元多
,總共支付36萬多元,系爭車輛我是在108年4月19日出售給
雲林、嘉義的車行。且原告既只提領20多萬元,又如何可以
購買36萬元的車輛,之所以購買系爭車輛是因為假日原告都
邀約我出遊,被告都是向親戚借車,幾次後覺得不方便才請
原告去找合適的車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
24頁)。而證人即巨將汽車銷售業務 劉啟弘 到庭證稱:當
時原告、被告還有另外1個女孩子一起來看一台白色的車
子,但是因為原告是越南人,好像錢不夠,有開口請男方
(指被告)幫忙出,合約書上簽約金就是第一筆給的錢,但
我無法記得是誰給錢,補訂的金額是我們到被告的機車行
收,交車的時候是女方(指原告)來,我一定是錢付清才交
車。若買車時客人說車子必須登記在別人名下我會有印象
,本件有這個情形,因為女方有領補助,她擔心車太貴補
助會被撤銷,所以才說如果真的買,男方會幫她出,算是
借她,後續收補訂金額才確定要過到男方名下,因為怕補
助被撤銷。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原告是就我的認知,女方
要買車,我才請女方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0頁),是依證人劉啟弘所述,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確為原告無訛,縱被告確有協助支付部分金額,仍無礙
於原告始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所購買,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
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車輛業
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黃秀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8年8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100834號函所附系爭車輛
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8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1465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而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3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陳明
其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2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
8年12月之權威車訊雜誌翻拍照片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4頁),惟該雜誌所載價格為新車價格,網頁資
料上所載車輛售價雖為36萬元,然車價會隨車輛使用、市
場需求而異其價格。而系爭車輛於原告107年3月間購買時
,議妥之買受價格尚且為36萬元,且依原告所述,直至系
爭車輛於108年4月4日遭被告取走時,其使用系爭車輛已
1年有餘,當難認為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9日遭被告出售
時仍有36萬元之價值。再者,證人劉啟弘亦證述:系爭車
輛市占率不高,所以跌價率比較高,若同一部車繼續使用
下去,目前車行買賣大約20幾萬元,實際車行收購大約剩
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所陳之
出售價格相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9日遭被告
出售之價格若干既無法舉證證明高於被告所答辯之21萬元
,而尚有36萬元之價值,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於該利益更有其他取得者,當難認
被告因出售系爭車輛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有逾21萬元。
2.從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非以車藉登
記名義為準,被告明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
輛實際為原告所有,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致無法原物
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被告既自承系爭
車輛出賣之價金為21萬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出賣價金部分,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
判決,本件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部分之主張,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