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盧慶菖
訴訟代理人 李佳燕
被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被 告 龔薇伊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史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349公里6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
接續行駛在後、分別由被告林文欽、龔薇伊、史義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號(下稱H
車)、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I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序自後撞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
車輛預估維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6,730元,幾乎
等於車輛殘值,且車尾毀損嚴重,顯無修理必要,原告已將
系爭車輛報廢,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二
手車市價14萬6,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自105年1月份購入
之二手車,購車後至事故發生前均於原廠維修保養,先前已
支出保養維修費用共計11萬2,713元(含工資28,236元及零
件84,477元),經折舊後合計為88,241元;另因系爭車禍衍
生交通費用共15,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2及
第185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9,7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林文欽、史義聰則到庭稱:對於系爭車禍過失部分尊重
鑑定結果,關於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部分,亦以鑑定結果為
主,至購車後維修費用部分,則否認之,另對於原告所請求
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被告龔薇伊亦表示:承認有過失,但
對費用有爭執,二手車市價部分亦主張以鑑定結果為準,至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經過及肇事責任:
前開I車、H車、A車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且依序自後追撞前方車輛(I車在最後方,最前
方則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初判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認被告皆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車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至22頁)。復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5頁),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當時A車駕駛即被告林文欽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表
示:先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再遭後方車輛撞擊(本院卷第
57頁),H車駕駛龔薇伊警詢時亦表示:先追撞前車(即
被告林文欽所駕駛之A車),再遭後方車輛撞擊(即被告
史義聰駕駛之)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當時共感受到三次撞擊等語、被告林文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自己撞到一次,後面追撞兩次,因為撞
擊力道很大,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背
面),足見被告3人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方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均同此認定。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等確有過失
或上開鑑定結果已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
被告3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773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
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一連
環車禍事故,車輛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且難以分辨各
該碰撞程度輕重,則被告3人間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
分割,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
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而已報廢乙節,業
據其提出原廠維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
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3至24頁、85至86頁),足見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已將
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
為107年1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市場上之中
古市價。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間之二手車市
價為14萬6,000元,並提出同款車輛網路二手車列印資料
為據(本院卷第4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款型式之車
輛,於107年11月3日前之價值為何?經鑑定結果認:系
爭車輛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7年11月3日
前之市價約3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8年11月19日高市汽
商雄字第127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二手車價格決定因素,須斟酌各廠牌車型、車款、使用
年份、車況、里程數、配備、顏色、車型等因素,且是否
為熱門車款或冷門車款,再轉手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等,亦
均影響車輛二手市場價格。而原告雖稱於105年1月間購
入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故系爭車輛自
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之久,佐以系爭車輛為
再轉手之二手車,且原告亦自述系爭車輛購入後即供經常
往返山路所用、已行駛之里程數應非低,故前開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3日前之市價約為3萬元乙
情,應屬可採。惟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時,同時獲有回收獎
勵金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前揭報價單
可佐(本院卷第86頁、112頁),故扣除5,000元後(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所受損
失應為25,000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5年1月間購入系爭車輛
後迄至車禍發生前陸續所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等語。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
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且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所陸續支出之維
修保養費用,雖提出相關維修車歷及折舊核算表在卷(本
院卷第25至34頁);然此等費用乃原告自身於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因耗損所生之維修保養費用,均發生於系爭事故之
前,且細究該維修內容,尚包含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清
潔費用,與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為接送其妻
小所購買,因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原告為接送妻小往
返娘家或工作地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53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高鐵票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據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系爭車輛上開車損及交通費用共計40,532元,被
告3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並應自
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
欽、史義聰及龔薇伊連帶給付40,532元(計算式:25,000元
+1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
22日,本院卷第74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
值既有爭執而請求送鑑定,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
連帶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