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上訴人 梁明謙
陳志祥 被上訴人 李宗信
李碧霞 江鎧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柬埔寨王國中信金邊大酒店」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不存在;第二至四項係判命上訴人陳志祥應協同被上訴人李宗信、江鎧均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宗信、江鎧均所有。經核,上訴人就上開第一項部分,上訴勝訴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與其就上開第二至四項上訴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同一,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上開第二至四項,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1萬6667元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準此,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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