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
何永福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其前頻繁出境,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再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4月22日延長羈押2月(於104年4月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面臨前述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因規避日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其前頻繁出境,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其公司員工、朋友、女兒同學等對其並無防備之人,以下藥或趁被害人酒醉、熟睡之機會而為性交、猥褻犯行,並拍攝前開過程,足見其性觀念極度偏差,再犯可能性亦極高,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