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新臺幣(下同)55萬9,470元、77萬2,316元,且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其股東會雖有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 王振東 為清算人,惟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王振東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王振東之法定繼承人 王振衛王振澎 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強制執行,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振衛、王振澎復均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王振東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12月19日高少家美102司繼司志字第3731號通知暨王振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且王振衛亦表明其無相關能力與智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王振衛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55萬9,470元、77萬2,3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具備專業法律智識,曾任其他公司清算人,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104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37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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