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 鄭俊菊 被上訴人 李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規定,又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4,148元,並未逾
1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應不得上訴第三審。然上訴人前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教示內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855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