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瑞峰 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錢士謙
張年瑩 張瑞谷 張瑞德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上訴人 張欽豐
胡美玲 (原名 胡鈺偵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
4年4月21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裁定限期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3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