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 江鎧 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信李碧霞 二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雖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原告)係本於渠等與被告 陳志祥梁明謙 於民國92年8月13日所簽之協議書起訴,抗告人並未於該協議書簽名,自不受非該協書之拘束。且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並無此二項要求及主張。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相對人與被告陳志祥、梁明謙間對於不動產產權之換名登記,僅為個人間權利義務之行使,無數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不察,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實有違誤,爰提起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追加原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及其他合夥人於民國89年1月13日簽訂酒店股東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0000路○○00號E3(4樓)、E4(5樓○○○區○○○路○○號停車場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志祥、梁明謙名下,因被告二人欲退夥而於92年8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發票日為95年8月13日及98年8月13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受款人均為陳志祥之支票兌現前,系爭不動產暫由被告二人保管,兩造與抗告人雖於93年3月18日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並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然前開支票均已兌現,復為被告所自承,詎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予合夥人全體,並因本件訴訟之提起就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89年1月13日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92年8月13日協議書、93年3月18日中信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支票影本兩紙、臺北長安郵局第001970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126號卷第29至30頁、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頁及第24頁)等為證。參諸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0000路○○00號E3(
4樓)移轉登記予 江鎧均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0000路○○00號E4(5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宗信。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柬埔寨金邊市○○區○○○○○區○○○路○○號停車場移轉登記予江鎧均及李宗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足認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成立之合夥(原合夥人 李憲國蕭文蹇 已退夥),確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系爭合夥關係未消滅前,系爭合夥財產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債權之受領清償,應由合夥人共同受領或經全體同意後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方為適法,此與抗告人於前開協議書簽章與否無涉。職此,抗告人以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為個人權義行使且未於協議書簽名,及相對人之起訴聲明未得其同意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係正當理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拒絕同為原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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