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羅月蓉
上列原告與 楊家明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不明確,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 陳明 明確之訴之聲明(重測前原
告持有土地持分為幾平方公尺?重測後應為幾平方公尺?欲
請求回復幾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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