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勞小調字第17號
原 告 周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電話行銷部負責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遠雄人壽
保險電話行銷部負責人」,本件被告究為法人或自然人,
已有未明,如為法人,其公司登記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各為何?如被告為自然人,其姓
名及住所又為何?且本件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原告自應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