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江義隆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義隆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光華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按,另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各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
以共同管轄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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